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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与万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3-01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单X因与被上诉人万X及原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朝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单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单X配偶对房屋买卖不知情,损害了其利益。单X不同意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提前还款损害其合法利益。万X通过假离婚假结婚取得购房资格,与现在的政策相违背。
  万X辩称,单X与万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进行了网签,万X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付清了全款,单X应为万X办理解押及过户手续。单X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易过程中,单X的交易代理人,不论是单X本人还是代理人都确认单X是离异单身,拥有房屋的全部产权。诉讼中单X也一直没有提供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万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单X将昌平区216号院14号楼1单元101房屋过户给万X2、单X依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支付万X违约金,以520万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过户日止;3、单X依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向万X支付违约金10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单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单X、万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X将昌平区216号院14号楼1单元101房屋出售给万X,房屋成交价396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以及房屋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24万元,总计5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交易具体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补充协议约定,万X应于2015年7月9日即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单X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向单X支付购房款20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单X支付购房款95万元,剩余房款220万元,万X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登记,补充协议约定,单X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关于房屋的交付,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31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关于房屋的过户,双方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前且单X办理抵押登记注销且该房屋符合满五年唯一时,单X、万X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补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根据约定,若单X、万X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前述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任何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万X向单X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5年7月17日,万X依约向单X支付购房款200万元;2015年7月31日,万X依约向单X支付房款95万元,同日,单X向万X交付了涉案房屋。
  后因单X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单X、万X双方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6年3月30日,万X向单娟娟转账220万元,至此房款已全部付清,但由于单X未清偿全部银行债务,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仍无法注销。故万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单X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万X。因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未注销,法院依法通知抵押权人XX银行朝阳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称在该行贷款本息得到清偿的前提下,第三人同意配合办理解押手续。万X表示愿意代单X清偿银行债务,房屋过户后再向单X追偿。单X表示不同意万X代偿债务,认为损害其经济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单X、万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X已经依约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单X购房款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单X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但单X并未按照约定办理解抵押手续,致合同履行遇到障碍,因此单X是合同的违约方。现万X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同意代单X清偿债务以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第三人对此亦不反对,故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万X代单X清偿债务后可另行向单X追偿该部分债务。
  单X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又不同意万X代其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逾期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法院认为,在万X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单X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其银行债务解除抵押,其违约行为存在恶意拖延乃至拒绝履约的嫌疑,且单X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故单X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金。
  关于万X请求单X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10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系解除合同时的违约金数额,本案万X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应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被告单X清偿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贷款 本金及利息,被告单X和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二、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216号院14号楼1单元101房的抵押登记注销后七日内,被告单X协助原告万X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单X支付原告万姣琴逾期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五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被告单X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为止;四、驳回原告万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单X、万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万X已依约付清全部房款,单X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办理解抵押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单X提出的提前偿还贷款将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足以对抗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单X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万X同意代单X清偿债务以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XX银行朝阳支行对此亦不反对,故涉案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应当继续履行,万X代单X清偿的债务可另行向单X追偿。因单X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单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元,由单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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