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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安徽华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张天达律师
唐某某与安徽华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 键 词 】 建设工程给付劳动报酬【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无讼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16)黔0221民初2067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裁判日期: 2016-09-01法  官: 包广恒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唐某某被  告: 安徽华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矿公司)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新公司)原告代理律师: 张天达 [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唐某某,农民。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达,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885097。
被告安徽华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矿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健康东路7号(贵新项目部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温泉村新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0024150。
法定代表人:周永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延军。系该公司在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经理。
被告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新公司),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台沙村新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6090935R。
法定代表人:刘守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启。系该公司劳资科职工。
审理经过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安徽华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达,被告华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延军、被告贵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华矿公司辩称: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共二十五个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欠款数额没有争议。由于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煤矿生产断断续续,最后于2016年3月5日被告贵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贵新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20472695.2元(按百分之八十拨付工程款),已支付18794874.1元,尚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677821.1元。被告贵新公司终止合同,截止到2016年4月3日被告贵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2431万余元,现在被告贵新公司终止合同,不能施工,工程进度应该就能视为竣工工程,被告贵新公司应该支付551万余元给我公司,农民工的工资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应当支付,但是农民工的工资是从被告贵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来,工程进度款还包含其他购买生产材料的费用等,被告贵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导致我公司未能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被告贵新公司辩称:被告华矿公司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华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按百分之八十拨付应付1897.24万元,我公司实际已付2055.93万元,我们已超付合同规定数额158.69万元工程款,对被告华矿公司提出我公司按百分之八十拨付20472695.2元有异议。被告华矿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报结算,所以按照百分之九十五来支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华矿公司应当向当地政府交付工人工资保证金,所以我公司一直以为工人工资已经支付,我公司不清楚,工人工资应当由被告华矿公司支付。
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华矿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贵新煤矿农民工讨薪一事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1份2页,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承诺书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华矿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华矿公司与贵新公司工程款核对情况表1份3页、江煤贵州矿业集团与贵州煤业有限公司联合发文“关于回复解除安徽华矿贵新项目部剩余工程合同安徽华矿提出相关意见的请示”,用于证明被告贵新公司应按百分之八十拨付工程款20472695.2元,已支付18794874.1元,尚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677821.1元的事实;2、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合同的履行条款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情况。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华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贵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华矿公司提交的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核对情况表第1页应按百分之八十拨付工程款20472695.2元有异议,认为按百分之八十拨付工程款不对,应付1897.24万元,我公司实际已付2055.93万元,我公司已超付合同规定数额158.69万元;第2页明细表是真实的,没有意见;第3页明细表的机打数据没有意见,对手写数据有异议,其手写数据不对,2016年1至4月我公司已支付被告华矿公司40万工程款,扣除电费和材料费一共是93325.28元(包含在2055.93万元已支付款项内),对江煤贵州矿业集团与贵州煤业有限公司联合发文“关于回复解除安徽华矿贵新项目部剩余工程合同安徽华矿提出相关意见的请示”没有意见。
被告贵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付款明细表1份3页,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8月12日,华矿公司在我公司工程施工总额2371.5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应付被告华矿公司累计工程款2055.93万元,已超付158.69万元,百分之九十五支付欠款197.04万元,但被告华矿公司未及时开具建安税发票,现欠税款约127.5万元(按照6.43%预计欠税)。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贵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2371.55万元的工程款有异议,2371.55万元是江煤集团审批的工程款数额,现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贵新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按照江煤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审批工程款2515.66万元,还有2016年1月份的42万元未上报结算,两项共计2557.6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应支付2046.13万元;对被告贵新公司实际已付款2055.93万元有异议,其中包含2012年中鼎公司工程尾款85万元(这85万元应该在总支付款里面减除,理由是这85万元的工程原来是中鼎公司在做,后来中鼎公司做不下去,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贵新项目部,这85万元结算是中鼎公司与被告贵新公司结算,应当将这85万元拨付给中鼎公司,而不应当将85万元拨付给我公司,故这85万元应在总工程款项里面扣除);安全罚款129500元由于责任划分不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从总额中扣减,还有大通风机的电费521840元存在争议,应从总额中扣减,原因是我施工单位只负担局部通风机的电费,2016年4月份,其他项目扣款158270元有异议,不知道是扣什么费用,上述四项应在总额中扣减,实际支付总额只有1889.97万元,尚欠工程款157.3万元。
本院查明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在被告华矿公司贵州贵新煤业公司项目部务工,经结算,被告华矿公司共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161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劳务工资。因被告华矿公司拖欠原告等25名农民工工资,2016年3月1日,在水城县委、县政府牵头组织下,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县信访局、县人资社保局、县经信局、县公安局和县安监局等多家单位代表在贵新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关于研究贵新煤矿农民工讨薪一事的专题会议;此次会议有十余名农民工代表参加,有八个农民工代表发言,被告华矿公司代表周延军、被告贵新公司相关负责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达成如下协议:一、贵新煤矿必须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10月份所欠农民工工资,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11月份所欠农民工工资,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12月份所欠农民工工资,在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欠农民工所有工资;二、阿戛镇副镇长黎德朗、熊朝献负责在2016年3月10日前督促落实此事,在2016年3月15日前无法兑现,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三、贵新煤矿在2016年3月10日前将所欠农民工工资一并核算清楚并报阿戛政府备案。被告贵新公司收到该会议纪要后,又于2016年4月向被告华矿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贵新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的协定履行支付或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也未监督被告华矿公司支付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会议纪要、承诺书等证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华矿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所欠工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其主张应当由被告贵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后再支付工人劳务工资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对账依据均为己方单方面制作,未得到对方公司的对账认可,该证据没有实际效力,抗辩理由依法更不能成立。被告贵新公司作为项目施工的发包人,依法有监督用工方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其安排代表参加水城县委、县政府牵头组织召开的关于研究贵新煤矿农民工讨薪一事的专题会议,在收到水城县阿戛镇政府的会议纪要后,未按照会议纪要协定履行支付或垫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也未监督被告华矿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根据建设部、劳社部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贵新公司有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义务,同时在其明知被告华矿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不但未垫付相关农民工工资,反而于2016年4月向被告华矿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其作为工程项目业主和发包方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贵新公司答辩称并不知道华矿公司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对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在支付限额内承担支付和垫付的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相互抗辩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依法均不能成立,都没有得到对方的对账认可,若被告贵新公司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超过了二被告最终工程款结算数额,被告贵新公司依法可以向被告华矿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部、劳社部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徽华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某工资16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安徽华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安徽华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后七日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唐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审判员包广恒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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