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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28    作者:耿武杰律师
帮工人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X县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徐X,被告X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邹X,村长。
基本案情:
原告徐X与被告XXX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20XX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XXXX日上午,被告在维护村公路时,村长邹X用拖拉机拖来涵管,喊原告帮忙把涵管从拖拉机上卸下来。由于路面积水,泥泞不堪,加之原告年老,在搬运涵管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当即不能动弹,由路人周X背回家。原告摔伤后,原告家人先后将原告送往X市第X人民医院和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了X多元的医药费。原告伤情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XXX村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从事的帮工行为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二,原告帮被告卸涵管,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被告不支付报酬且原告也是道路维护的直接受益人。现原告为了自身利益从事该项劳动,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提供劳务的行为;第三,原告受伤纯系自身重大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
基层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XXXX日上午,被告在维护本村公路时,村长邹X用拖拉机拖来涵管,喊原告帮忙卸涵管。由于路面积水,泥泞不堪,加之原告年老,在搬运涵管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不能动弹,由路人周X背回家。原告摔伤后,原告家人先后将原告送往X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X天和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X天,两次住院共计X天,共花费了X元医药费费。期间,被告支付原告X元医药费。20XXXX日,原告伤情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伤残。20XXXX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0XXXX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基层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XXXX日,原告伤情经X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徐X系农村户口,现年X岁,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也在农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10级(10%),每级相差10%9级为20%。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X元;2.××赔偿金X元(X元/年×12×20%3.护理费X元(35623元/年÷365×X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X×30元/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基层法院酌情认定X元;6.交通费X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摔伤系自身疏忽大意所致,被告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基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元。
案件焦点:
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害的,是否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基层法院认为,原告徐X应被告村长邹X的请求,为维护X村公路,无偿为被告X村村委会卸载涵管,双方构成帮工关系,原告徐X为帮工人,被告X村村委会为被帮工人,原告徐X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滑倒受伤害对其所遭受的损失,被告X村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徐X在帮工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失足滑倒摔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X村村委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损失的70%,即X元(X×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X元(X×30%)。原告的后段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凭相关医疗费发票,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徐X各项损失共计X元,减去已赔偿的X元,实还应赔偿原告徐X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徐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XXX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基层法院指定帐户(户名:X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认为:
帮工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务关系是指帮工人为帮工人无偿处理事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帮工关系显然不同,前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后者是无过错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不能减轻责任,如果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的责任,减轻责任并不等于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会减轻责任的依据在于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有利于体现公平,过度保护帮工人的利益对帮工人自身的过错视而不见有可能导致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利益的失衡,因此为了平衡和兼顾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利益,对于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受到损害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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