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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例——未缴纳社保的处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9-01-25    作者:邓普云律师
 【案情简述】
  xx是XX公司的清洁员工,从2008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一直持续到2014年,李某在2014年5月20号收到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表示,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自己愿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要求单位补缴拖欠的社保金与支付经济补偿金。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解析】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如何界定。
  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仲裁裁决时以什么时间为起算点,分歧较大,很难有各方都能接受的意见,仲裁后不服上诉到法院的不在少数。
  个人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对劳动者的侵权,而这种侵权是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直到解除之日止的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对于主张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时效起算,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即客观上的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而为避免个别劳动者滥用诉权,可再参考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复函中的意见:“由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导致劳动者未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可不按时效的限制,予以支持。对于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未能参加社会保险而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对时效内的应以支持,超过时效部分则不予支持。”这样,方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
  三、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
  李某与单位的情况,应当认定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李某的工作年限x月平均工资x2,就是单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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