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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杨维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发布日期:2019-01-25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敏,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维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寿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维敏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杨乃红身患癌症已久,但未到医院治疗,据该村村民反映其于身故前三天已经卧床,并不符合“摔一跤导致的急性心梗”。被保险人投保21天后极短期出现的情况,也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投保人在投保时所写年收入5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以上两事实没有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承保决定,不符合赔付条件。
杨维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寿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维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6月18日,杨维敏作为投保人为其的丈夫杨乃红在平安寿保公司处投保了平安福终身寿险,已缴纳保险费11288.95元,保险合同已生效。2017年7月9日,杨乃红在家中因病去世,杨维敏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平安寿保公司,并向其提出赔付请求。平安寿保公司于2017年8出具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寿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8日,杨维敏作为投保人,杨乃红为被保险人,在平安寿保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2017),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20万元;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7,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15万元;豁免C16,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19年,及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年保费为12288.95元。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杨乃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杨维敏,其中:平安福终身寿险(2017)约定疾病身故,意外身故保险金均为20万元。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主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合同签订后,杨维敏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11288.95元。2017年7月8日晚11时,杨乃红因“心肌梗塞”死亡,杨维敏向平安寿保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寿保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承保决定为由”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不返还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杨维敏为投保人与平安寿保公司签订的《平安福17(1204)及平安福重疾17;长期意外13;豁免C16》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投保人杨维敏为被投保人杨乃红投保了身故保险金后,杨乃红因病死亡。平安寿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被投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投保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公司承保决定“的意见,因平安寿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乃红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的证据,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平安寿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维敏支付保险金20万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寿保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杨乃红患有癌症已久、并非死于心肌梗死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维敏在投保时填写年收入50万与其实际收入不符的问题,因年收入情况与杨维敏投保的险种无直接关联,该事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作出正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平安寿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玉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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