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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9-05-31    作者:封华清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XXXX民初XXXX号
张某(XXXX号案原告、XXXX号案被告),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XX号案被告、XXXX号案原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吴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张某与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2017年1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520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640元。
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张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95.92元;2.代通知金11640元;3.张某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其他无争议。
(一)张某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11月14日。
(二)张某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XXXX号仲裁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张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95.92元;2.代通知金11640元。
(四)张某入职时间、岗位:2008年3月4日,硬件工程师。
(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作出通知,函告张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张某次日收到该通知。张某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其2016年11月1日、2日的签到为无效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
(六)张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发工资为10532.88元。
(七)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工作地点在广州,由于某某公司撤销研发部门,该司2016年10月19日向张某发出《调岗通知书》,通知其当月24日调往深圳软件开发部工作。张某一直无去深圳报到,某某公司遂以其自动离职为由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某某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将张某调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撤销研发部门并要求张某往深圳工作,此系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作出重大变更,张某无到深圳报到,可视为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非张某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某在某某公司工作8年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795.92元(10532.88元×9个月)及代通知金10532.88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张某与另外五名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1XX财保XXX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3573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795.92元。
二、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代通知金10532.88元。
三、驳回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20元、财产保全费1630元,均由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玉 聪
人民陪审员 林 丽 坚
人民陪审员 陈 妍 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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