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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工程施工合同余款,怎么认定合同的当事人?

发布日期:2019-08-01    作者:丁嫣律师

案情简介:未支付工程施工合同余款
2005年7月,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公司)为装修一处门面店,与上海欣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纺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开办的中融店的装修工程,其中约定,装修中使用的灯具由欣纺公司负责采购。2005年9月1日至25日期间,原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接到电话订货,陆续向被告中融店的装修工地送总价款为93,647.06元的各类灯具,并由第三人欣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同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请款单,要求由被告代为支付包括灯具款在内的费用共计555,121.4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06年8月11日,第三人就本案所涉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余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工程款结算完毕。据此,原告赛特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歌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647.06元。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送货签单是一个物权凭证,欣纺公司装修人员的签收说明收货人是欣纺公司,因此买卖关系是发生在欣纺公司与赛特公司之间,歌城公司应欣纺公司要求,向赛特公司支付3万元,是一种代付行为,与买卖关系无涉,据此驳回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赛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赛特公司提供的送货签单上收货方未明确系欣纺公司,且3万元付款也不是欣纺公司向原告支付,另歌城公司也未能提供欣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赛特公司购买灯具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发回重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欣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送货所在地属被告的工程项目,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关系并不被原告所知晓,被告不能以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抗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代为支付灯具款,并不能得出第三人系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购买灯具的结论,被告以内部结算关系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灯具买卖合同的观点,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灯具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647.06元。
律师说法:怎么认定合同的当事人
(一)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的存在、货物数量、质量等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1、“谁是合同的相对方”;2、“谁应承担付款义务”。
1、“谁是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首要明确的问题,也是原审一、二审意见分歧的关键所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赛特公司欲追讨6万元债权,通常应向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要约及承诺的意思均是通过具体行为表示出来,因此判断“谁是合同的相对方”,必须从分析双方的行为入手。
具体看,本案共涉及四个行为,即电话订货行为、赛特公司送货行为、装修工人收货行为及歌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行为。电话订货行为,由于存在争议,事实已无法查清;赛特公司的送货行为,对于确定买受人意义不大;获得货物是买受人买卖合同的目的所在,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对后两个行为的理解是确定本案买受人的关键,但原、被告对此存在重大分歧:赛特公司认为,自己将货物送到歌城公司下属门面店,歌城公司雇佣的装修工人接收了货物,歌城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表明歌城公司为买受人;歌城公司则认为,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灯具应当由欣纺公司购买,装修工人是欣纺公司的职员,故货物应当是欣纺公司收取的,而货款是歌城公司应欣纺公司的请求,代欣纺公司支付的,因此买卖合同是欣纺公司与赛特公司订立的,与己无涉。
可见,当事人对同一行为(意思表示)产生理解分歧时,如何解释该意思表示,即如何确定该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是本案确定“谁是合同相对方”的关键。
2、“谁应承担付款义务”是本案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谁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完全等同于“谁应承担付款义务”,在明确合同当事人的基础上,尚需进一步考察债务人是否具有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正当理由:如歌城公司被确定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则能否以灯具款已支付给欣纺公司为由对抗赛特公司;如欣纺公司被确定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则赛特公司能否以歌城公司实际使用灯具为由主张歌城公司直接付款。本案中,“谁是合同的相对方”明确后,“谁应承担付款义务”实质上就是考察原、被告的主张或抗辩是否构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正当理由,因此本案付款义务人的最终确定,需要在合同相对性的理论框架下进一步探讨。
(二)“谁是合同的相对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解释
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指将希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二是此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作为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其“意思”不能仅仅停留在内心,要通过“行为”客观化,以确定的外观形式展现出来。该外观形式或为语言、或为文字、或为特定的行为。但由于语言、文字的多意性及行为表达上的有限性,意思表示并非总是毫无疑问,有时歧义(如面对他人的赠与,仅表示“感谢盛情”,既可理解为接受赠与,也可理解为婉言谢绝)、有时不清(如约定“货到后付款”,但货到后多久付款,则不清楚)、有时存在外观含义与内在含义的分歧(如在拍卖之时举手招呼朋友,本案纠纷即属此类)。所以,法官在确定意思表示的法效果时,如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语句、行为,在法律上的标准意义有争议,法官就必须对它做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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