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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陈恩×与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昆林律师

陈恩×与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602民初429号


原告:陈恩×,男,1989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镇×街×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宸,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广场×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美×,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恩×与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梁宇宸,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CGYJW7B3201)向原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715.82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市港口区房屋子,建筑面积为130.4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35791元。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八条分别对付款方式与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为225791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25791元首付款,且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发出的《收(验)楼通知书》,通知原告来收房,原告备齐材料来到指定办理交房的地点却被告知原告未办完手续,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拒绝交付房屋,经多次交涉,被告并不作任何书面解释,也不告知原告如何处理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CGYJW783201)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首付房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而被告却拒绝技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己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之义务立即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九条与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为14715.82元735791×2%。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交付对象是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陈恩×因经济问题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借款176589元,约定分别在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分三次还款,每次还款58863元,同时陈恩×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二、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后,经审查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市港口区房屋子,建筑面积为130.4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35791元。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八条分别对付款方式与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为225791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交付比例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的2%”。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25791元首付款,且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陈恩×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且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恩×通过支付首付款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完成了购房款支付义务,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应当如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虽然本案中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恩×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全权代为办理房屋收楼及其他相关手续。被告主张已经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交付房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完成交付房屋手续。本院认定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陈恩×实际交付房屋。在本案中原告陈恩×作为购房者即使出具了委托书给他人授权代为办理收房手续,但并未丧失或排除了自己作为业主的收取房屋的权利。即使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原告陈恩×存在纠纷,应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向原告陈恩×另行主张。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没有合法事由,不应拒绝交付房屋。因此原告陈恩×主张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


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超过180日的违约责任,即不超过房屋总价的2%。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截止原告起诉时,已逾期180日。因此原告陈恩×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715.82元735791×2%,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恩×交付位于防城港市市港口区房屋;


二、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恩×支付违约金14715.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恒×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6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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