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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学校工作,住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冯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至同年9月,谈某某向冯某某经营的小膳坊餐厅供应牛肉等冷冻食品,共计货款2,326。10元。小膳坊餐厅员工王某中在收货单位为“小膳坊”的送货回单上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中是否曾被冯某某聘请为小膳坊餐厅的员工。谈某某向小膳坊餐厅提供价值2,326。10元的货物,有送货单为据,该送货单明确收货单位为“小膳坊”,且由王某中签收,而谈某某提供的证人付清海、陶志军、刘某银均证明王某中系冯某某经营的小膳坊餐厅的员工,故原审认定谈某某的证据已能证明其所述事实。冯某某称王某中只是其食品供应商,且已与王某中结清了货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冯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冯某某向谈某某支付货款2,326。10元。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中既非小膳坊的员工也非采购员;2、证人付清海的妹妹是谈某某的妻子。陶志军的陈述只是其听说来的,属传来证据。刘某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予以采用;3、冯某某与谈某某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谈某某向王某中追讨货款。

谈某某答辩称,其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王某中确为小膳坊餐厅的员工,冯某某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冯某某也承认收到了谈某某所提供的牛肉等冷冻食品,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牛肉等冷冻食品确由谈某某送至冯某某经营的小膳坊餐厅,并已由小膳坊餐厅实际使用,冯某某作为小膳坊餐厅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冯某某辩称其与谈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谈某某送货单上签名的王某中并非其员工,而是其供货商,并且其已与王某中结清了全部的货款,但冯某某对其上述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付清海、陶志军和刘某银的证言效力问题,因上述三名证人对王某中是否为小膳坊餐厅的员工有客观的了解,故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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