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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托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6-25    作者:赵江涛律师

裁判要点

1. 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

2.担保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担保物的价值,此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有效时所生信赖的上限,也是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现行有效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项)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5日,原告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与被告上海某某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慧能源)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总金额、借款人认购保障基金的计算标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等内容。

同日,某信托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发展)、被告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某投资发展、谷欣公司为某某智慧能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某某投资发展、谷欣公司还分别就上述担保出具《股东会决议》。

同月27日,某信托向某某智慧能源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8亿元。

2019年11月1日,某信托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18万股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某信托提供质押担保。同月12日,双方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因某某智慧能源逾期还款,原告某信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智慧能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费;被告某某投资发展、谷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质押合同被判决无效,某某公司也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不应限于原质押物,而且执行财产、责任财产也不应以原质押物为限。

被告某某智慧能源辩称,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合作,涉案债务数额应做一定抵扣,另外本案质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某某投资发展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质押合同》未经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并且原告在订立涉案《质押合同》时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案涉《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谷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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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沪7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一、某某智慧能源向某信托偿还贷款本金4.78亿元;二、某某智慧能源向某信托支付贷款利息及利息复利;三、某某智慧能源向某信托支付逾期罚息;四、某某智慧能源向某国际信托支付律师费;五、某某投资发展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向某某智慧能源追偿;六、谷欣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向某某智慧能源追偿;七、若某某智慧能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某信托有权与某某公司协商,以某某公司所有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8万股股份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某某智慧能源承担的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某某智慧能源承担的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的部分归某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某某智慧能源继续清偿;八、驳回某信托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信托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1)沪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变更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对某某智慧能源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某某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某信托承担赔偿责任,且某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其持有的11,018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清偿日的价值,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某智慧能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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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二、质押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的处置为前提;三、质押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价值为限。

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某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效决议通过,亦不符合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之情形,故该担保合同无效。某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尽到要求某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就本案质押担保合同无效,某信托与某某公司均存在过错,故某某公司应对某某智慧能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质押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的处置为前提

一审法院认为,某信托和某某公司对质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判决某信托有权以某某公司所有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8万股股份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某某智慧能源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据此,一审判决第七项将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限于原质押物,应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质押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价值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合同有效时,若质物价值低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出质人承担的责任不会超过质押物的价值,即低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此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所生信赖的上限,也是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责任范围。无效担保时,担保人的赔偿上限也应限于担保物的价值。部分情况下,确定抵押物、质押物精确价格存在困难,估价费用可能较高,法院可以根据市场近期的交易价格,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在法定赔偿上限内确认具体的赔偿金额。案涉质押物是公司股权,未来参照市场既往股权拍卖成交记录进行估价,既兼顾了股权价格波动的因素,也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一审法院未考量原质押物价值存在低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可能,表述不周,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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