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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合同中的有利解释原则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以人身保险或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范畴的一种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表现为为合同的基本条款主要是由保险人或主要机关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在进行保险活动时基本是放弃参与制订合同条款的权利,处于选择接受或否定接受的被动境地。这就引发这样的问题,投保人与保险者处于平等法律地位中的“不平等”。基于保险合同自身所特有的技术性、专业性语言较强,从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专业性语言的理解局限凸显,容易导致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和真实含义产生理解的分歧,产生争议。解决这些争议的前提就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以明确其含义。有利解释原则作为特殊解释原则对格式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作用,同时由于有利解释原则本身存在着主观判断因素,并且《》关于该原则之解释也过于原则,没有具体标准,出现了具体操作适用上的弊端,造成司法实践中该原则被无原则地扩大适用,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违背了有利解释原则确立的平衡利益,使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有利解释原则并非是放置四海,皆准的铁律,而是有其严格的使用条例,在个案处理中有利解释原则应该是司法者进行合同解释时所握有的最后王牌,故对该原则的目的、法律基础及使用的研究就显得必要且重要了。

[关键字]:保险合同解释、一般解释原则、有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即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和提供,投保人则只能在整体接受或完全拒绝之间作出选择。保险合同之所以采用格式合同这种方式是因为:一是通过合同的格式化,避免了与投保人个别协商保险条款,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省了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保险人的收益水平。二是保险活动规模大,期限长,保险人为了盈利必然从整体上作出衡量,以维护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业技术性、规范性、专业性也必然要求采取格式合同,三是保险人提供合同基本条款以供客户作出选择一直是保险业的惯例。
但是我们在享受格式合同便利的同时,却也深感到了保险合同的不公平,首先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不平等:投保人多为个人,与保险人相比,经济力量微弱,不可能与保险人具有平等的地位进行协商交易;投保人也不具备保险人所具有的专业保险知识,甚至于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都弄不懂,因而在交易中往往受到对方商业宣传的左右。其次《保险法》虽然也确立了订立保险合同“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这种“一致”实质上是投保人屈从了保险人的意志,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协商”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再次国家对保险业存在着宏观调控,险种和费率相近或相似,投保人缺乏选择的余地。最后投保人履约在先,先交付保险费,最终却很难顺利获得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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