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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合同中的有利解释原则(5)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由于有利解释原则本身存在着主观判断因素,并且《保险法》关于该原则之解释也过于原则,没有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实际上就赋予了法院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该原则:
首先:保险条款的用语如果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就构成了“疑义”即理解发生了争议。也就是说保单持有人首先要提出对合同中某些词语有不同于保险人的理解,并且该理解对于法院来说也应是合理的。而且保单持有人一般也不需要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只要该观点听起来合情入理也就足够了。如果能够证明法院曾作出过相同或类似的判例,那便是最为有效的证据,能够促使法院尽快适用有利解释原则。
其次,关于有利解释原则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存在“疑义”,即理解是否有争议,判断的主要因素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人在阅读和理解该合同时,是否必然对其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即是否对其含义产生歧义。以哪种人作为判断标准,英美法院标准各有不同:美国法院主要以“合理的第三人”为标准,英国法院则一般以“正常的律师”为标准,相比较而言,美国法院的标准显得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我国保险业界保险人处于主导地位的现状。“合理的第三人”是指具有正常知识水平和智力的理智的外行人,而非律师或者保险专家。如果一个合理的第三人了解了合同的全部事实情节,从整体上看合同,对合同文字的含义仍不同意,就证明合同的用语是存有“疑义”,理解发生了争议,就应当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合理的第三人”的理解是以保单持有人群体中通常的合理理解为依据,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既能侧重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又不动摇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基础,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更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通常理解的解释原则。例如:蔡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蔡某于1996年4月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司机险,期限1年,承保员完成投保手续将保单交给投保人时,双方均未注意保单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处“自然”应为“自燃”)。1996年10月该车在行驶中起火烧毁,后经鉴定为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保险人以此种情况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拒绝赔偿,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自然”规定:“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则认为:投保单中的“自然(自燃)”与公众所理解的自燃不同。一般的理解是在没有外部明火引燃的情况下,因温度升高而自发燃烧。并举出《辞海》、《现代汉语词典》、《中国消防全书》等对自燃的定义也是如此。法院判决尽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作了解释,但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将此《解释》附具于保单上,也未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与解释,投保人无从了解。而保险专业上的“自燃”与公众的一般理解不一致,且又错印为“自然”,更增加了迷惑性。被保险人作为普通车主,系一般消费大众,对于“自燃”的理解应以标准合同的解释标准,即一般消费大众的理解来衡量,因此根据有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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