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对有利解释原则应严格适用。保险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是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最终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定也应适用,而且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有利解释原则。正如英国保险学者克拉克所指出的:有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据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其原因在于:有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本身并不能代替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方法;而且,有利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的适用,对保险条款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有利解释原则具有的“辅助性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对保险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目的)解释原则,在探究当事人意图时,可采用隶属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交易惯例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一般原则及其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适用有利解释原则才成为可能。
(四)有利解释原则的反思
有利解释原则使不平衡的保险合同关系得到校正,常常被作为保护弱者——保单持有人一方有效便捷的工具。由于法院对保单持有人的同情和对保险人的偏见,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对于它的批评一直都存在,但过去批评主要来自保险人,因为保单持有人总能从中获益,而保险人总是不利益的承受者,但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也开始对该原则进行反思。
1、有利解释原则被滥用。法院迫于“公平”的压力和对保单持有人的同情及对保险人的偏见,常常超出正常范围适用该原则,使“疑义”的概念扭曲变形。法院适用有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往往被无原则地扩大适用,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违背了有利解释原则确立的平衡利益,维护公平的立法本意。
有利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订立的现况,“合同自由协商一致,双方合意”的原则并不符合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立现实。保险合同的现实就是格式合同和标准的语言。尽管这些都成为了有利于保险人的因素,但保单持有人也从中获益非浅:能够以更有利的保险费率获得更加稳定、明确的承保范围。如果保险合同仍象普通合同采取逐个协商方式订立,很难保证一定比标准化形式更为合理,对保单持有人更为有利。因为保单持有人缺乏经验和保险知识,在单独与保险人谈判时,要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虽不是不可能但也是十分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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