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相互协商程序是超出一国法律以外的特殊程序,主要是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如协商企业的行政费用和一般管理费用的分配和常设机构的比例;协商支付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支付人所在国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超过部分的征税问题;协商关联企业之间的贸易利润分配比例及所在国课税问题;等等。
相互协商程序可以分成两步:第一步是跨国纳税人提出异议,其居住国当局受理。
若主管当局认为纳税人所提出的税收异议,全部或部分是由于缔约国另一方所采取的措施引起的,则由所在国主管当局向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程序。第二步是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与纳税人所在国主管当局的接触阶段。主管当局双方各自阐明立场,寻求解决争议的方法,必要时可以参照国际仲裁原则,作出公平处理。主管当局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联系,无需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意见可以书信,也可以口头交换。
相互协商程序的达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缔约国国内法给予主管当局可作让步的权利。因此,若缔约国双方对协定的解释和实施不同,主管当局在进行相互协商时又不能达成一致的解决办法,则双重征税仍然可能存在。
3.情报交换
在国际税收协定的特别规定中,有关情报交换的条款,对于防止国际避税和逃税具有重要的意义。税务部门把它看作是“协定中的协定”。《经合发组织范本》中有关情报交换的条款指出,缔约国各方主管部门应相互交换自己与本协定有关的各种税种的国内法。在有关税收按本协定办理时,要求特别注意交换关于国际偷漏税的情报。
情报的交换不仅仅局限于缔约国双方的居住者,必要时可以涉及到第三国的居住者,并允许缔约国将收集到的情报用于诉讼程序和法庭调查。当然,也同时强调了对情报的保密,即规定缔约国一方除了可在公开法庭的司法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宣布有关情报外,不得在任何场合公开另一方所提供的情报资料。有关情报交换的条款还制定了三个限制性条件:①不得要求缔约国一方或另一方采取与国内法律或行政惯例不一致的处理措施等;②不得要求缔约国一方或另一方提供按其法律或行政渠道所不能得到的情报;③不得要求提供泄露跨国纳税人的工业生产、商业经营和专业技术秘密的资料,或与公共政策通常,缔约国双方所交换的情报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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