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马文洪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是被上诉人多次违约,并不按协议约定收取增加面积款并单方面终止给付上诉人逾期违约补偿款,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按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此案双方签订的协议非常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文洪与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马文洪主张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给付逾期补偿款15,600元问题。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文洪出具的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及双方在辩论阶段的辩论所针对的内容均指克莱斯特公司是否按《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保证马文洪正常使用该回迁房。上诉人马文洪所主张的15,600元补偿款的计算依据也是依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第九条及第七条。因此,马文洪主张的逾期补偿款15,600元即指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没有按回迁期限保证上诉人正常使用该回迁房而按《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支付的补偿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临时补助款而非违约金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在向马文洪发出准住通知书并延至上诉人马文洪提起本案诉讼时,煤气部分的配套设施尚未铺设完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即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该回迁安置房,故克莱斯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拆迁人违约按补充协议第七条执行,故上诉人主张克莱斯特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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