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规则论(二)(7)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在实践中经常碰到定金与违约金并存的情况,此时,定金责任与违约金责任能否井用,一直是争议颇大的问题。肯定说认为,定金为惩罚不履行合同的过错方,不具有补偿性,定金与违约金得同时适用。否定说认为,定金适用后,违约金不得再行适用,当事人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之间作出选择。我国实务中采取原则上承认定金和违约金应当并用,但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合同价金总和的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的价金总额为限。”这种作法在学理上也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
笔者认为,定金的主要功能是其担保功能,同时也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正如前文所述。在具体适用定金时应突出其惩罚性,但也不应忽视其补偿性。上述否定说的作法,显然没有充分重视定金的惩罚性。而肯定说则恰恰相反,没有认识到定金的补偿功能。违约金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各国法上,违约金也是一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我国法虽没有把违约金规定为债的担保方式,但不能否认其具有实际的担保作用。因两者都具有担保和补偿双方面的功能,在当事人因同一违约行为而被要求同时承担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对责任人来说显然是一种双重责任,对另一一方来说则得到了双重赔偿,这显然与民法基本精神和民事责任的立法原则相悻。正如前文所说,否定说有其合理的立论基础,但在适用时应对之进行修正。原则上定金和违约金两者,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在适用之结果不足以弥补损害的,可以以另一种责任形式补足。当事人以定金制裁为代价解除合同的,定金视为解约赔偿金,违约金不再适用。在定金适用不足以弥补损害的,则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来补足。
(三)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定金罚则以后,受损害方还能否要求损害赔偿,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同。《日本民法》第557条第2款规定,适用定金责任解除合同以后,不得再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338条第2款规定,“如受定金人因契约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在发生疑问时,定金应算入赔偿金额中,否则,在给付损害赔偿时,定金应返还之。”显然承认定金责任可以与损害赔偿有限制的并用。前苏联民法典也持肯定态度,该法第209条第4款规定,“此外对合同未能履行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必须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果 合同没有规定,应当扣除定金的数额。”我国立法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该问题,在学理界中对此争议较大。肯定说认为,“定金具有非赔偿性,定金罚则适用不以违约者的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在涉及定金担保的合同法律关系中,若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适用定金罚则外,违约者还应负赔偿责任,即必须另行支付用以赔偿全部损失的馅偿金。”[58] 否定说主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即得保留定金或者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实际上成为不履行合同的解约赔偿金。”[59] 另有学者认为,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定金责任不能代替赔偿责任,但同时适用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后,其总值应以不高于合同标的的价款额为限。[60] 笔者认为处理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关系应坚持原则如下:1、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不得并用,但定金责任适用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共用时,其总额以实际损害额为限。3、合同当事人得另行约定,有的定的依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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