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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规则论(二)(8)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四)定金责任与合同解除、实际履行

  定金责任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在以负担定金责任解除合同时,甚为清楚。“而合同解除,对定金的影响,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合同即为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对于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合同,除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的解除外,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协议解除合同,因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当事人对定金问题也应一并解决。合同解除协议对定金问题未作约定的,定金责任的适用应符合其法定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的,因合同已有履行,且合同终止仅使未履行部分归于无效,不影响己履行部分的效力,所以合同终止一般不应适用定金责任,但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除外,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同时也是民事会同责任形式之一。在我国违约责任中实际履行受到特别的重视,显然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有很深的渊源。在实务中,也坚持实际履行原则。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处理实际履行与违约金责任形式时,不因适用了违约金责任而影响实际履行责任的承担。因此,有学者据此认为,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以后,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当事人特别约定其设立的是立解约定金的除外。这种主张将定金作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区别对待,而正如前文所说,笔者主张将来完备的定金制度是兼取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之长的,不宜作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区分。笔者认为,定金责任适用以后,不宜再行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理由有:一、法律并未规定定金责任适用后,还适用实际履行责任,这与违约金作了明确规定不同。且有关违约金的这项规定的合理性颇值探讨。二、定金责任和实际履行责任并用,使违约方承担了双重责任,有失公平。三、实际履行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由法律作出强制规定,效果并不好。

  六、完善我国定金制度的几点立法建议

  从上文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定金制度存在的问题较多实际中的作法也未尽合理,这多归因于我国定金立法太过简陋。没有完善的立法,在实际中必然会难有应从,问题多出在所难免。因此,解决现有定金制度的问题,须待以立法上的完善。未来我国定金立法,应当参考各国立法的成功范例,总结我国定金实践中的经验,颀应未来民事立法的趋势,应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完善的、有生命力的定金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定金立法应解决如下问题:

  1、首先要明确定金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定金法律制度的地位反映其立法目的,决定着其功能、性质以及定金的适用范围。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定金的法律地位规定并不一致。罗马法上定金是作为债的一般担保制度加以规定。德国法、瑞土法将定金规定为契约之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全部合同范围。日本法、法国法和我国台湾法将定金规定在买卖合同之中,作为买卖合同的规则适用。前苏联民法、我国民法则在债权部分的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中加以规定。定金在各国法上,既为担保方式又为责任形式,我国立法仅规定定金为担保方式,而未规定为民事责任形式,不可不为立法的重大疏漏,这是造成理论和实践中重大争议的根源,未来立法应完善之。在实践中,定金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定作等合同也可以使用,但一般不适用于其他债之关系。所以,定金应该作为合同制度的基本内容,不应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我国将来立法也应将定金规定为合同的一般规则,而不宜来现行立法例,若未来民事责任立法仍来《民法通则》体例,则应将定金明列民事责任形式之中,我国《担保法》立法体例成功与否,要靠实践检验,但对定金制度的负面影响己不容低估。

  2、确定定金种类。确定定金在民法中作为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则的地位后,要明确定金的种类。不同的定金类型有不同的功能,关系到定金制度的实践意义,比较各国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定金类型之规定,皆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成立之定金类型,依当事人的约定,加有疑问时,则适用法定之定金类型。所以法定定金类型不可为多种,否则难以适用。并且须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在为实践上多采。看各国立法规定,现多采两种形式:一为违约定金,一为解约定金。但两种作法都有失片面,缺陷多多。笔者建议我国应采两者之长,建立一种完善的定金规则。(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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