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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莱雅公司计算机网(4)
www.110.com 2010-07-19 16:18

    四、国网信息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根据莱雅公司的抗辩内容,莱雅公司认为国网信息公司的注册、使用行为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特征,本院结合到案证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认为,国网信息公司作为商事公司,出于商用目的,注册、使用与莱雅公司注册商标 “matrix”字样相近的域名,足以导致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网点结果的发生。国网信息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该规定第五条第(二)的行为特征,具有主观恶意。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认定其具有恶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对该事实予以审查的核心在于,原告国网信息公司作为注册人对两域名的使用情况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中所指的“使用”。根据莱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输入两名域名后即进入国网信息公司与他人所有的“小蜜蜂”网站,这种解析域名行为属于使用域名行为,应认定国网信息公司已使用了两域名,况且,国网信息公司还将两域名用于其邮箱和即时通讯。莱雅公司主张国网信息公司对上述域名的使用,不属于电子商务意义上的使用,已构成注而不用,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国网信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特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莱雅公司称,国网信息公司以两域名相邀,实施待价而售,且类似行为多次发生,引起诉讼后均已被法院判定为恶意注册,但莱雅公司均未予举证说明,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所列的五项规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确定行为人对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使用matrix.com.cn和matrix.cn两域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确认莱雅公司侵犯其域名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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