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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安经贸公司诉深圳凯丰码头装卸保管合同纠纷(3)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一、凯丰码头赔偿穗安公司部分货物损失,承担部分商检费,穗安公司向凯丰码头支付超期堆存费。双方各自支付的数额相当,应予互相抵销。

  二、深圳船代不承担责任。

  穗安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1、认定所卸夹板有六件散扎是不符合事实的, 根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出具的原始装卸记录,该批货物从外轮卸至凯丰码头时全部完好无损,不存在散扎的情况;2、 认定穗安公司的受损货物超期堆存是没有依据的,穗安公司与凯丰码头之间并未约定堆存货物的时间,只要穗安公司按规定付清堆存费,凯丰码头就有义务保管好货物;3、 认定穗安公司收到凯丰码头要求提货的所谓“传真”没有任何根据,穗安公司从未收到凯丰码头有关限期提货的任何文字或信函;4、 认定穗安公司的货物外包装不良歪曲了事实,货物为进口夹板,包装为国际通行的优良等级,这一切均有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及国家商检部门的证明;5、 认定穗安公司未及时提货混淆了事实。事实上,到1995年3月3日穗安公司已将90%左右的货物提走,余下的10%左右,是经过穗安公司和凯丰码头双方共同从整批货物中挑选出来的严重受损货物。该批夹板之所以未提走,完全是由于凯丰码头保管不善所致。穗安公司在起诉前提出了证据保全和商检鉴定及在法院监督下先提货后处理纠纷的要求,只是由于凯丰码头的一再刁难,穗安公司的要求拖至6月底才得以实现。因此, 货损及迟延提货的责任完全是由凯丰码头单方面造成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不顾,却将凯丰码头的内部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穗安公司向凯丰码头支付超期堆存罚款人民币80余万元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凯丰码头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卸船理货单上明确记载有“六件散扎”,并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理货员与凯丰码头仓管员签字。货抵港后,收货人应及时提取货物。穗安公司不能以未收到传真来推卸逾期提货责任。穗安公司所卸货物外包装薄膜破损,实为包装不良。(二)本案应适用海商法及港口法,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和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三)原审判决货损责任划分不明,损失分摊有误,凯丰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按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港口作业事故处理规定),每件受损货物只限赔500元。 穗安公司应向凯丰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512,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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