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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安经贸公司诉深圳凯丰码头装卸保管合同纠纷(6)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三、为妥善处理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交通部于1978年颁布了港口作业事故处理规定,其中规定:由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港口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金额,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1979 年交通部又颁布了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用于处理国内有关单位如港口、航运、外贸、保险、收发货部门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根据该补充规定:属于港口责任的货物损坏的赔偿按受损前后货物价值的差额计算。本案中,凯丰码头和穗安公司一是国内港口,一是国内收货人,因而对货物在保管期间造成的损失应适用该补充规定,即按货物受损前后货物价值的差额进行赔偿,而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四、港口为了避免收货人以港代仓,造成港口、码头、堆场、货仓等拥挤,影响港口作业,对收货人提货期限及超期提货的处罚一般都有一个内部规定,该规定对收货人是否有约束力要看双方的合同及港口的性质。一般来说,如果港口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将港口的内部规定纳入合同,则该内部规定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当然对收货人有约束力,收货人应按合同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港口与收货人之间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提货期限及逾期提货如何处罚等事项,而港口又有这方面的内部规定,则得看港口是否有权制订此种规定,以及是否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部门备案。若港口有权制订此种规定,且已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则该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不能生效。本案中,凯丰码头为中外合资企业,有权自行制订装卸费等费率标准,但其制订的逾期提货的处罚规定未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故对穗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穗丰公司逾期提货的行为应根据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关于超过10天的,从超过日开始按规定费率加收堆存保管费50%,超过 20天的,加收100%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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