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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迅隆船务有限公司诉防城港市金湾贸易有限(6)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五)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防城港金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迅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修理费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1,481,186.56港元,被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40元,原告负担9,340元;被告金湾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海运公司负担10,000元。

  (六)解说

  船舶碰撞案件是海事审判中较为特殊的一类案件,其特殊性表现在:碰撞现场不可能留下如汽车肇事那样的道路痕迹,不可能保存事故现场,而船舶碰撞前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航向、航速及其避碰措施等又难以为对方所了解,且易发生事后针对对方证据材料伪造航海日志等原始证据的行为,从而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困难重重。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质证规则,允许当事人不受时间限制地举证、质证,则极可能出现道德方面的风险,即一方有针对性地修改证据或作伪证,使得先提供证据材料的另一方变主动为被动。船舶碰撞案件的如此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行证据保密制度、限时举证制度、禁止翻供制度等特殊的诉讼制度。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第一节的规定,限定了当事人对船舶碰撞事实的举证时间,并在向法庭出具了完成举证说明书后,才允许当事人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且该当事人不得任意推翻其已经完成的举证。另外,针对本案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特点和当事人距离法院较远的具体情况,法院在开庭前一天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固定了双方的争点和证据,为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打下了基础。庭审情况充分证明,上述举证方面的程序保障是有效的,原被告关于船舶碰撞的相关证据材料和陈述基本都能相互印证,大大方便了法庭对碰撞事实的查明。

  1、本案系双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案件,过失比例如何划分直接关系到双方承担碰撞责任的大小,因而确定过失比例便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一般而言,在碰撞紧迫局面之下,两船相撞是必然的,不相撞则是偶然的,因此,谁造成的碰撞紧迫局面,谁就应负主要的过失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船舶对碰撞紧迫局面的形成均有过错,但具体分析,“雄昌一号”轮违反穿越航道的避碰规则而贸然横越航道,是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主要原因:“迅隆二号”轮在航道内高速航行并疏于了望,则是造成该局面的次要原因。在碰撞紧迫局面下是否采取或适当采取避碰措施以及该措施是否有效等,在判断碰撞责任大小时均属次要因素。在碰撞紧迫局面下,“雄昌一号”轮根本未采取避碰措施,“迅隆二号”轮虽采取了紧急避碰措施,但未产生明显效果。因此,法庭认定“雄昌一号”轮承担70%碰撞责任、“迅隆二号”轮承担30%碰撞责任,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也是公正、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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