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一、本案法律关系分析原告为了购物而将其物品存入被告的自助寄存柜时,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契约上的法律关系?若物品遗失,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法律关系应以案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过程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假如超市与顾客明确约定为顾客提供保管服务,则不论是人工保管还是机器自助式保管,超市对所保管之物品的丢失均应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时虽有“寄存”字样,似乎符合我国合同法所指的 “寄存”概念,却又提示顾客“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本案中,当事人就对寄存柜行为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构成保管合同,而另一方认为构成借用关系。对于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借用合同,我国合同法上无明确规定,学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这两种合同关系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方面大相径庭。假如构成保管关系,应是顾客向超市交付所带物品,由该超市占有并保管;如构成借用关系,则应是由超市向顾客交付借用物即自助寄存柜,由顾客占有、控制和使用自助寄存柜。
那么,究竟使用自助寄存柜的行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套规则,即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要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 1、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2、原告控制自助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放体积适中、不限件数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存放物品。3、自助寄存柜产生的密码条应认定超市借用给原告自助寄存柜的凭证而非该超市向原告出具的保管凭证。故被告仅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
二、超市的说明、警示、管理义务问题本案中,被告系商品零售企业,属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上所指的向消费者提高商品服务的经营者范畴。原告到超市购物,是一种消费行为,也属该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除了上文所述的借用法律关系之外,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在笔者看来,被告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虽是无偿的,但它是为实现营利目的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商品销售目的提供的配套服务。就此而言,它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超市对其向顾客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还负有一定的说明、注意、谨慎管理等义务。这也是法官界定被告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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