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易使人陷入迷惑的法律问题除了保险合同的定性之外,还有对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正确区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进行了签章,似乎可以认定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从而产生是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保险法》的法律适用困惑。要解决这一困惑,我们就必须认识到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存在以下区别:
1、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当事人为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而作为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组织,不可能是自然人,且权利人和被保证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
2、保证合同通常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而保证保险合同则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投保人应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3、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有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只要被保证人,即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而无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位置上进行了签章,不能简单就此作出判断,片面认为其在与李某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后又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应该综观全案,认识汽车消费贷款所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整体所要达到的目的,从而判定保险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担当的角色。由于李某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为条件,才得以向银行借得贷款,此时,保险公司的身份与其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身份相一致,其法律地位仍然是保险人,而非普通意义上的保证人,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
三、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
在借款合同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单纯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当符合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最主要的是应当符合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所决定,是《保险法》各项原则的基础。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其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的方式通常为现金赔付,其范围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如诉讼支出等)及评估、检验等其他费用,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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