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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与认定——北亚实(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四、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美视公司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北亚公司将其在电力股份中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但电力股份并未成立,因此,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中无股权可言,其将虚构的股权进行转让,属于空手买卖和商业欺诈。2、北亚提交的《115号验资报告》载明其认购电力股份的股份为5743万元,实缴股本金5743万元。北亚向省政府提交的《关于电力股份股权变更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中说明,其已向电力股份出资4000万人民币股本金。北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最终协议》载明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为7500万元,在扣减107亩土地估价为2140万元以及代付咨询费424056万元后,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为4935.44万元。北亚公司不能说明其在电力股份的股权数额,其所谓的股权转让也不存在。3、从《最终协议》的内容看,北亚公司股权4935.44万元的股权构成为:①1996年9月26日止的净资产1120万元;②移交的6套房屋、6辆汽车以及94年12月以前的开办费共计 1596万元;③无形资产-商誉2219万元。且不说电力股份未成立,其商誉无从谈起;北亚公司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汽车以及前期开办费、商誉作为出资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的规定;因此,北亚公司不具备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请求:一、确认双方股权转让无效;二、北亚公司返还上诉人支付的1300万元股权款及经济损失1500万元。……。

  北亚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且完全合法。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构成已经鄂发会计师事务所和中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和审计。而且双方已达成《最终协议》,美视公司应履行该协议,北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最终协议》及其以前的一系列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是否存在;二是北亚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北亚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由于电力股份在海南省证券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未募集到任何股份,发起人未出资,社会募集股份未认缴。因此,电力股份募集设立失败,不存在股东,也不存在股权。但在电力股份设立失败后,作为电力股份发起人之一的北亚公司却与美视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有关电力股份股权转让的协议。实际上在电力股份未设立的情况下,北亚公司无权享有电力股份的股权,股权的客观不存在导致股权转让必然有名无实;其次,从所谓的“股权”构成看,《最终协议》明确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中的“股权”总价为4935万元,其中:1、净资产1120万元;2、房屋6套、汽车5辆、前期开办费合计1596万元;3、商誉估价2219万元。上述 “股权”构成不仅违背了电力股份设立前对北亚公司认购股份的要求,而且在电力股份设立失败,不存在任何股权的情况下,北亚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对其出资作了验资和审计以证明其股权的存在,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北亚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在电力股份设立失败还未产生股权和股东的情况下将房屋、汽车和商誉作为其在电力股份的出资并进行转让无合法依据。究其本质,北亚公司所谓的“股权转让”实际是电厂“项目的转让”。综上所述,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募集设立未果的情况下,利用股份公司或单方运作,将未过户的房产、汽车、前期开办费、商誉和未处经营状态下的所谓净资产充当其在电力股份中的“股权”进行转让,并且在北亚公司不具备电力股份股东资格及不存在股权的情况下,北亚公司单方对项目的买卖。由于电力股份设立未成功,美视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依据协议变更了营业执照从而取得了运作该项目的权力,所以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项目转让,违背了《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北亚公司应返还美视公司支付的购买股权款1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美视公司应退还其对北亚公司车辆的使用并补偿合理的折价费用20万元。驳回美视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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