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孙宝军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负有告知原告停车地点的义务;三、原、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分担。下面,笔者就针对这三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保管合同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所谓承诺是受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而本案中被告所作的“临时来小区,在小区过夜的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每夜交纳5元停车费”、“负责小区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单车的管理和保管、维护小区交通秩序、保障区内车辆安全”的规定,符合要约的有关规定,实质上成为了一种要约。该要约的主要内容是:要约人负责保管车辆,同时收取保管费每夜5元。它起到了要约的作用,只要受约人作出承诺,要约人即本案的被告就应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更改或违反,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方由同去的赵兵替代到门卫室进行了两车的出入登记,赵兵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是原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原告进行了车辆登记,向受约人表明自己同意要约的要求,即在小区过夜,每夜交纳5元停车保管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它的成立必须以交付保管物为前题。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出入登记,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鲁 J13151号桑塔纳车停在了被告的樱花园小区内,原告方已把保管物交付了被告方,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车辆保管合同成立。
二、保管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保管合同成立后,保管人和寄存人就应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寄存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根据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保管人保管了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寄存人就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以实现保管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以保管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保管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以保证保管物的完好无损。如果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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