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李甲与张某同村居住。2002年7月31日,张某驾车外出未带驾驶证,其妻委托王某之夫、李乙之父李甲给张某送驾驶证。返回途中,李甲与张某分别驾车行使时,与案外人管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李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8月28 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管某与张某、管某与李甲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认为李甲是为自己送驾照而死亡,自己对李甲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给付王某10000元。并在一月之后,张某与王某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由张某补偿王某及其子李乙人民币 80000 元(包括已给付的10000元),且双方约定开发区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张某从补偿款中拿出60%的数额给付王某、李乙,余款在8年内付清。但事后张某经过咨询才意识到自己对于李甲之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在2002年10月张某领到补偿款7万余元后,就不按上述约定履行。王某和李乙便起诉张某,要求张某给付60%的补偿款4万余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和李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给付王某和李乙补偿款44255元。张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且补偿协议是在王某家人胁迫下签订,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对李甲的死亡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其与王某达成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张某在领到拆迁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审法院按协议判令张某给付相应补偿款是正确的。关于张某所述与王凤霞所签协议是在其家人胁迫下签的,且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证据。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案例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认为李甲是因为给自己送驾照而死,自己对于李甲的死亡应该承担责任,才给李甲的妻子儿女写了一份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我国的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民事行为的生效障碍。而错误是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事由之一,它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1]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般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并且予以较为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错误的规定仅局限于“重大误解”,并且在民法理论研究领域中对错误的探讨也欠深入。因此,有必要分析国外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司法案例,就意思表示“错误”进行阐述,以资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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