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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吉通网络通信股份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枝江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酒类公司)。

    被告: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宜昌分公司) .被告: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7日,我公司与吉通宜昌分公司签订《全国漫游企业联名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吉通宜昌分公司为我公司制作提供一种面值为8元的吉通IP电话卡10万张,我公司支付价款40万元,我公司利用该卡进行促销和产品宣传活动,吉通宜昌分公司保证我公司利用该卡进行促销和产品宣传话动的合法性,并负责提供对该卡用户的热线服务。合同签订后,吉通宜昌公司按约提交了10万吉通Ip电话卡,我公司也按约支付了40万元价款。

    我公司将吉通IP电话卡随我公司的酒类产品陆续投放市场6万余张之后,收到了许多客户和消费者投诉,称该卡不能使用或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才知道该卡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事后我公司作了大量调查,得知吉通IP电话卡开通的城市很有限,湖北省仅开通了武汉、襄樊、宜昌三个城市,且只限于城区使用,县城、郊区都没有开通;在已开通的城市也不能正常使用,使用该卡的通信工具仅限于中国电信的电话,中国联通、移动、网通、铁通都不能使用。该卡的使用范围极为有限,不能达到我公司促销宣传的目的。经查阅宜昌工商部门档案,方知吉通宜昌公司经营的IF电话卡属试行业务,吉通宜昌分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如实告知该卡业务开通了哪些区域,使用哪些通信工具,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我公司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吉通宜昌分公司的这种不作为属欺诈行为,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2、对未投放市场的吉通IF电话卡38491张予以返还,同时二被告按约定每张4元的价格返还我公司价款、53964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欺诈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信誉损失1万元;4、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投放市场的61509张吉通IF电话卡的价款24万元。上述请求由吉通宜昌分公司承担责任,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通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欺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与我公司洽谈合同时有一个初步的合作方案,2002年4月4日已交给了原告主管鲜于文培;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相反,从本合同中得到丰厚的利益和相应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含糊不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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