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福诉张明志代销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的不(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第二,代销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张明志与被告辽西饲料加工厂之间是代销者与生产者的关系。张明志作为辽西饲料加工厂的代销人员,在法律上应认定为辽西饲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行为的有关规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张明志销售“888猪料精”的行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经销,而是以辽西饲料加工厂的名义销售,不应独立承担责任,而应由产品生产者辽西饲料加工厂承担责任。至于张明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代理人的四种连带责任,即:(1)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张明志的代销行为不属上述四种行为,因此不负连带责任。
第三,适用法律问题。
对产品质量缺陷致他人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198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作出了更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更加便于操作和执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明确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处理此类案件,不但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否则不符合立法精神。况且法理上有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故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本案一、二审判决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未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妥,应当引起注意。
责任编辑按:本案一、二审判决根据张明志与辽西饲料加工厂之间的代销关系,认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张明志是个体工商经营者,专营饲料销售,对任何购买饲料的人来说,已明确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所指的“销售者”;况且,其每销出一袋,提取一元的收入,这正是作为销售者所追求的经营利益的体现,其完全具有“销售者”的身份。因此,在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并不能以代理人和第三人来转换,即不能以销售者与供货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张守福是以一个普通的产品购买者向作为个体工商经营者的张明志购买猪料精的,与购买者相对应的只能是销售者,而不是什么代销者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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