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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丰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审判」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于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退还。但被告大同市土地局没收原告泰丰公司已经交纳的除定金以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大同市土地局辩称以该部分土地出让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原告所付定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丰公司所诉利息一节,因导致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所致,亦不予支持。被告大同市土地局辩称原告泰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原告泰丰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于1996年3、4月主张过权利,故据此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泰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大同市土地局所辩无据为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泰丰公司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

  宣判后,大同市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的,其对泰丰公司的2793131.05元土地出让金依法是不予退还,而不是没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虽未明确规定在受让方违约时不予退还已交纳的部分出让金,但也未规定应该退还;而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局于1994年10月24日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泰丰公司,在此后近三年的时间中,泰丰公司向我局提出过的要求是重新受让土地,始终未主张过退还出让金。泰丰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述“原告主张权利”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我局与泰丰公司同为平等民事主体,泰丰公司主张权利只应向我局主张或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别的人或上级单位主张。 泰丰公司答辩称:一、大同市土地局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依法确认该转让合同有效。二、我公司曾于1996年3月16日正式向大同市人民政府递交过请示报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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