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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丰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三、原告泰丰公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是否应予退还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大同市土地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认为对泰丰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未明确规定解除合同后是否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了“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但该条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实际造成对于未足额交纳出让金的土地受让人而言,交的出让金越多,损失越大,即违约轻的惩罚重,违约重的处罚轻,该条规定不应适用。大同市土地局不予退还泰丰公司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令大同市土地局退还泰丰公司土地出让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必要再多说几句。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从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上诉答辩理由中,可以明显感到不同意被告解除双方之间业已成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涉及到被告所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正当的问题。从合同关系来看,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时,依约定或法定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中约定了受让方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其后,双方之间虽有延期付款的约定,但至所延付款期满即开始发生计算逾期30日的法律效果,从此时起经过30日受让方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即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出现了这样的事实,所延付款期满,经出让方多次催促,受让方在逾期30日后仍未付余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方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即为合法有效。同时,出让方的这种行为,也符合当时有效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即合同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有疑问的是没有履行是指全部没有履行,还是也包括部分没有履行,规定不明)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结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本案被告作为出让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是正当的,即被告的行为符合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对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大同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对该“逾期30日”可否理解为该法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是不可以的。因为,“逾期30日”仅是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或者说为解除权开始行使的条件,在未满30日之前,大同市土地局还不享有解除权。因此,如按该法处理,不发生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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