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途中液氨泄露致损该由谁担责(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液氨是一种有毒及腐蚀性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原告吸入人体后发生中毒,经医治提起赔偿之诉,法院将此案定性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无可非议。然处理此案,有三个法律问题需要正视:一是责任主体,二是货物的权属,三是归责原则的并用。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根据法学界绝大部分学者的观点,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与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系同种性质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谁是环境污染的致害人?法律未予明确,学界较为含糊。我认为,环境污染的致害人是指实际控制污染源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包括客体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并不指具体操作或从事污染源客体的人(如运输有害物质的驾驶员),如此解释,亦与英国法、法国法等发达国家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所有权原则”相一致。从本案来看,法院亦是遵循了这一思路展开裁判的,即将液氨的所有人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特殊侵权责任主体,这是完全正确的。
那末,事故发生时谁是液氨的所有人?是被告赵金华,还是被告蔡正德?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液氨虽属危险化学品,但不属有关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方能转移的行列(如不动产过户登记),从案载事实来看,亦未见买卖双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另有约定(如约定液氨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价款后转移),因此,确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在本案中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合同法》第141条第(一)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该条款所确立的规则应作如下理解: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若需要运输的,无论运输工具是由买方安排还是卖方安排,无论运输费是由买方支付还是卖方支付,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即使货物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至买方,出卖人亦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此时即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中,法院恰在此环节出了认识上的偏差,当被告蔡正德的受托人狄宝富将液氨瓶交付给承运人张冬生之后,应当毫不迟疑地认定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进言之,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金华已是名副其实的液氨所有人,至于场地费、运费和货款的支付方式及事后买卖双方对货款数额的变更,显不能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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