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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堂、韩兆升诉泾阳县云阳供销社无产权房屋(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有关原则来看,象本案这种情况,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13日(89)民他字第13号函的精神处理。即当事人在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政府已为其保留住房的,其余未确权给他的房产均属没收范围,应定为公产。虽然本案一审判决时该函还没有下达,但对这类情况应作这种定性,是其应有之意,而不应以该函何时下达为理由而不作这种定性。这和当事人在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当时将其房产申报后,政府给其保留住房而漏登的情况不一样。这种漏登的,不应按没收处理。

    三、韩树堂一方从土改时至发生纠纷时,一直以所有人的名义对争执之房行使所有权,时间长达35年之久,是否可以按善意占有制度而认为其取得了所有权呢?不能。一方面,我国民法上还没有占有时效的规定,不可能适用占有时效而确认其权利。另一方面,这种占有并不是善意占有,而是一种恶意占有,是一种对抗公法的行为,即使有占有时效的规定,也不能承认其权利。

    基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韩树堂家在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被定为地主份子,土改时隐瞒不报争议房产,政府又未确权给他的具体情况,认定应属没收之列,52间房应视为公产,双方当事人为此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这样认定的结果,是否需要向韩树堂一方追回其已经收取的租金呢?按照处理这类问题的有关政策,一般是不需要追回的,仅将争执之房宣布为公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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