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螺钉厂诉上海群英机械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原告上海螺钉厂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签订的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应支付原告上海螺钉厂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7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三、意义
此案涉及的是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情比较简单,其作为典型案例出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其案件是在《技术合同法》颁布以后较早出现的纠纷。从法院的处理来看,也较为规范。由于《技术合同法》作为单独的立法,有其自己的特点,所以有几个问题需要考虑:1、未支付技术转让费的违约责任形式有哪些以及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如何。2、作为受让方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3、技术合同中的继续履行。
四、分析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技术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在受让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时,作为非违约方是否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从理论上讲,既然存在损害,作为非违约方自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如果从《技术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来看,我们认为不能要求其支付损害赔偿。因为第41条第1项明文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不补交使用费的情况下,作为转让方才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而同样《技术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补交了使用费的情况下,则没有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条文的这种前后结构,应当认定其没有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当然按照《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作为原告有权引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技术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来看,其本质就是在于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如果受让方补交了使用费时,作为转让方无权要求损害赔偿。当然如果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则属于另一问题。如果此案发生在现在,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其处理结果基本一样。根据《合同法》第352条规定,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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