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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螺钉厂诉上海群英机械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应当说,这是结论并不科学,但是从法律本身来讲,这个结论是能够成立的。而造成这种并不理想的结果,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在整个技术合同立法,特别是现在《合同法》项下的技术合同立法,这方面的问题特别严重,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分则合同的起草者,根本不考虑《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还是按照原来的立法模式,即单独立法的方式进行,造成大量条文的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冲突。如既然《合同法》总则规定了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如果分则合同本身没有特殊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没有必要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为此时自然考虑《合同法》总则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现在在整个《合同法》分则中技术合同的内容中,大量涉及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此时按照“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处理”的原则。此时凡是分则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规定的内容的,则应当排斥总则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但是如果真要是按照此种方式处理,往往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被告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考虑被告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需要注意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属于法律上能够成立的抗辩事由;二是如果该抗辩事由在法律上能够成立,则要考虑该抗辩事由是否确实存在。在本案中,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提供的技术缺乏实用性、可靠性,有明显缺陷,因此不能支付转让费。因此我们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如果原告提供的技术缺乏实用性、可靠性,则被告能否要求不支付转让费。根据《技术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因此作为技术转让方的原告,如果提供的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和可靠性,被告可以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根据《技术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而且《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6条第3款规定,如果非专利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的抗辩事由属于法定的抗辩事由之一,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作为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提供的技术必须具备实用性、可靠性。因此关于技术缺乏实用性、可靠性的抗辩事由在法律上属于合法的抗辩事由。但是在具体的审查中,我们必须还要进一步审查该抗辩事由是否在本案中确实存在。我们认为在此案中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所谓实用性,是指所转让的技术能够在合同约定的领域里应用;所谓可靠性,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约定重复试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技术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靠性。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被告提供Z47-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技术,虽图纸有误差和不完善之处,但经双方及时修改和补充,原告所转让的技术得到了实施,被告生产并销售了螺控多功位联合机,被告按合同约定得到了预期的效果,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转让的技术不具有实用性、可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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