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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1999年10月15日,浮图关公司与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裙房第5层框架(整层)面积为5166.8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以单价5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博智公司,合计金额为2893419.20元。同日,浮图关公司向博智公司出具了收到2893419.20元的收条一张。2000年5月10日,双方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00年12月13日,博智公司与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以8170.85元/平方米转让给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计金额为42217311元,并于同月14日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另外,张文平自1998年2月10日至今一直是浮图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9年12月15日至今一直是博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资产管理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接受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在浮图关公司的全部债权。对此,浮图关公司予以确认。2000年5月15日,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共计5166.82平方米的房产以5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博智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自有的房产,导致浮图关公司的自有资产大量减少,从而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撤销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宣告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由浮图关公司和博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浮图关公司、博智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浮图关公司在明知应清偿资产管理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博智公司,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对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博智公司与浮图关公司在发生该转让行为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因此博智公司受益时亦知道浮图关公司的该转让行为将有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所以博智公司接受浮图关公司财产的行为,具有恶意,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资产管理公司请求撤销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5166.8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并由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5166.8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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