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在《合同法解释》第25条中规定了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的内容,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务人的行为之后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与《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的处理规定享有针对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来看,其权利主体应该是被撤销行为当事人双方或对返还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撤销权人既非被撤销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所返还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缺乏基于行为被撤销后要求一方当事人将其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在因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任何基础权利。而“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4].撤销权人因为不享有基础权利,因而也就不能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或《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方面的规定所产生的请求权,所以撤销权是形成权的性质也就不能因此而发生变化。
二、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既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那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也只能限于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归于无效,对于因行为被撤销所衍生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在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之中。在此前提下,实践中又出现了两种存在争议的情况:(一)基于被撤销的行为而进行了权利登记,撤销权人能否要求撤销登记行为: 如本案中低价转让行为的标的物是房屋,第三人博智公司在受让房屋后已经办理了登记,而房屋以产权登记为权属公示的形式,那么在房屋转让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一并撤销产权登记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呢?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其原因行为被撤销并不能当然影响物权登记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因行为被撤销当然导致物权登记的无效,因撤销权人只享有形成权而没有请求权,要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就只能撤销相应的物权登记。
笔者认为,虽然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因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被撤销,但在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性质除了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以外,主要还属于一种行政登记行为。而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行政登记的效力与现行的司法体制相悖,所以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撤销权人提出撤销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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