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简介
原告蔡志鸿于1996年8月23日向被告厦门市邮电局购买西门子S4手机(移动电话)一部。蔡志鸿交给厦门市邮电局该电话材料费5140元,入网费3000元,SIM卡200元,频率占用费90元,望封费1元,总计8431元。1996年8月25日,蔡志鸿以其手机出现电源打不开的故障,将该机送至厦门市邮电局所属移动通信设备中心要求检修,在此次维修单的记录上仅记载“处理”两字。当月28日,蔡志鸿取回该手机。9月13日,蔡志鸿以该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要求换机。厦门市邮电局根据其要求给予换机,并按内部规定收取蔡志鸿折旧费364元,塑封费1元。此后,蔡志鸿又以其换得的手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两次免费更换手机。蔡志鸿取得第四部手机认为该机仍存在自动关机等故障,便于1996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该机,厦门市邮电局退还其开户费和由此引起的有关款项及至还款期止的利息,并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原告退还移动电话并可返回机身款,但原告已交的入网费已用于通信全网的建设,无法退还。
法院在审理期间,将蔡志鸿购买及更换的四部西门子S4手机委托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出示:智能卡无效。四部手机中第二部为不合格产品,其余三部为合格产品。第二部手机有明显维修痕迹及摔伤痕迹,第一部手机明显开封维修过,且为出厂后被开封维修过。第四部手机有明显开裂痕迹(可能是摔伤)。第四部手机未发现自行关机和按“1”键自动关机,以及重新开机后原关闭的照明自行开启的现象。原设定的“KEYLOCK”自行消除及按号码键过程中出现返回原始图案和字码的故障未发现。
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判令原告退回手机,被告退还原告机身价款人民币5341元。二审法院认为入网费与手机使用密不可分,应予退还。另因第二部手机不合格,厦门市邮电局收取原告折旧费364元显属不当。故判令厦门市邮电局退还蔡志鸿机身款及材料费5431元,入网费3000元,折旧费364元,共计人民币8795元。
案例评释
显然,蔡志鸿与厦门市邮电局之间买卖移动电话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厦门市邮电局履行合同有瑕疵,经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仍不符合原告要求。现蔡志鸿提出要求退回手机,厦门市邮电局同意返还机身款,是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
一 原被告之间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蔡志鸿于1996年8月23日向被告厦门市邮电局购买西门子S4手机(移动电话)一部。蔡志鸿交给厦门市邮电局该电话材料费5140元,入网费3000元,SIM卡200元,频率占用费90元,望封费1元,总计8431元。1996年8月25日,蔡志鸿以其手机出现电源打不开的故障,将该机送至厦门市邮电局所属移动通信设备中心要求检修,在此次维修单的记录上仅记载“处理”两字。当月28日,蔡志鸿取回该手机。9月13日,蔡志鸿以该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要求换机。厦门市邮电局根据其要求给予换机,并按内部规定收取蔡志鸿折旧费364元,塑封费1元。此后,蔡志鸿又以其换得的手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两次免费更换手机。蔡志鸿取得第四部手机认为该机仍存在自动关机等故障,便于1996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该机,厦门市邮电局退还其开户费和由此引起的有关款项及至还款期止的利息,并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原告退还移动电话并可返回机身款,但原告已交的入网费已用于通信全网的建设,无法退还。
法院在审理期间,将蔡志鸿购买及更换的四部西门子S4手机委托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出示:智能卡无效。四部手机中第二部为不合格产品,其余三部为合格产品。第二部手机有明显维修痕迹及摔伤痕迹,第一部手机明显开封维修过,且为出厂后被开封维修过。第四部手机有明显开裂痕迹(可能是摔伤)。第四部手机未发现自行关机和按“1”键自动关机,以及重新开机后原关闭的照明自行开启的现象。原设定的“KEYLOCK”自行消除及按号码键过程中出现返回原始图案和字码的故障未发现。
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判令原告退回手机,被告退还原告机身价款人民币5341元。二审法院认为入网费与手机使用密不可分,应予退还。另因第二部手机不合格,厦门市邮电局收取原告折旧费364元显属不当。故判令厦门市邮电局退还蔡志鸿机身款及材料费5431元,入网费3000元,折旧费364元,共计人民币8795元。
案例评释
显然,蔡志鸿与厦门市邮电局之间买卖移动电话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厦门市邮电局履行合同有瑕疵,经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仍不符合原告要求。现蔡志鸿提出要求退回手机,厦门市邮电局同意返还机身款,是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
一 原被告之间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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