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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购的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方(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可以看出,出租人履行合同的目的是收取一定数量的租金,而租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租赁物的购进成本;(二)租赁期间的利息(出租人为承租人购置租赁物所筹资金的利息);(三)出租人为承租人购进租赁物所支出的营业费用(包括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银行费用、工资和税金等);(四)利润。本案中,出租方在每辆车中先收取5万元定金作为留购轿车的货款,然后每月收取固定租金(含利润),累计达近十二万元,加上定金就是近十七万元。这个数字已包含了上述四项费用,故出租人的融资目的已达到,融资利润已实现。在承租人留购租赁物时,其所有权应一并转移,由于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误解了所有权的含义,故而该行为属于“重大误解”。

    再次,承租人留购出租轿车后,不能取得营运手续,他的所有权尚不能实现。众所周知,汽车作为营运工具,必须取得营运证、行车证等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正常营运,否则就是非法经营。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外国,汽车的营运必须具备经营资格(营运手续等),其所有权与营运手续的取得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出租人却采取了租赁物与营运手续剥离的办法,使承租人在名义上取得留购物,实际上未取得留购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显然具有欺诈性质,而承租人又误解了留购的性质,故该行为应属无效。

    另外,本案出租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获利目的,在合同终止后,收缴了承租人的营运手续后,还能重新购置新的轿车再套上原来的营运手续,继续租赁。这实际上是一种钻国家政策空子的行为,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不允许的,因而其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尽管合同中规定了承租人还可“继续挂靠出租方”,这实际上是剥夺了承租人的“留购”权利,使其不能实现所有权,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能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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