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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堂、韩兆升诉泾阳县云阳供销社无产权房屋(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土地改革是依法剥夺剥削者财产,重新确立土地、房屋等财产所有权关系的变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地主属土改对象,其在农村中的土地、房产,除按给出路政策,给其留出必要的份额外,其余均应作胜利果实没收,重新分配。此种规定具有强制性。因此,在土改以后,对于地主隐瞒的、漏报的土地、房产,一经查出,均应予以没收处理。同时,对于地主在土改以前通过出租、出典等方式而由他人占有的土地、房屋,只要所有权仍为地主所享有的,也都应作为胜利果实参加土改重新确权。经过土改后,地主仅对政府为其保留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不属保留范围内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在补改时,为韩树堂家保留了3间住房,等于明确了韩树堂不再对原属他及他家所有的其他房产拥有所有权。因此,从此时并追溯到土改时,韩树堂一家仅有3间房屋的产权,其余房产均属没收范围,归分配对象所有或政府所有。故在双方争执的52间房屋未确权给韩树堂家所有的情况下,该52间房屋应视为公产。因韩树堂不是所有权人,故其以所有人的名义(包括他家其他人)与他人建立的出租关系无效。因此,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有关原则来看,象本案这种情况,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13日(89)民他字第13号函的精神处理。即当事人在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政府已为其保留住房的,其余未确权给他的房产均属没收范围,应定为公产。虽然本案一审判决时该函还没有下达,但对这类情况应作这种定性,是其应有之意,而不应以该函何时下达为理由而不作这种定性。这和当事人在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当时将其房产申报后,政府给其保留住房而漏登的情况不一样。这种漏登的,不应按没收处理。

    三、韩树堂一方从土改时至发生纠纷时,一直以所有人的名义对争执之房行使所有权,时间长达35年之久,是否可以按善意占有制度而认为其取得了所有权呢?不能。一方面,我国民法上还没有占有时效的规定,不可能适用占有时效而确认其权利。另一方面,这种占有并不是善意占有,而是一种恶意占有,是一种对抗公法的行为,即使有占有时效的规定,也不能承认其权利。

    基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韩树堂家在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被定为地主份子,土改时隐瞒不报争议房产,政府又未确权给他的具体情况,认定应属没收之列,52间房应视为公产,双方当事人为此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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