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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峰诉大嘉公司接受交付后拍品未按收条上的估(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被告海南大嘉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峰交付已拍卖物品的价款68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根据上述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大嘉公司接受冯峰委托,但未与冯峰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大嘉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标明的估价是已经双方同意的,故应认定该估价是双方约定的保留价。大嘉公司未经冯峰同意,即私自允许他人以明显低于该保留价的价格将冯峰的物品拍出,侵害了冯峰的财产权,大嘉公司应按已拍物品的原估价赔偿给冯峰。大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在委托拍卖古玩字画过程中,拍卖人以远低于保留价的价格将委托人(原告)的物品拍出而引发的委托拍卖纠纷。本案发生纠纷的时间在1997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之后,处理时应适用该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正确处理本案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拍卖人或其委托人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的责任。本案被告大嘉公司接受了原告冯峰的委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拍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这一条规定明确了拍卖人应承担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之义务,而本案中大嘉公司或天元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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