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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峰诉大嘉公司接受交付后拍品未按收条上的估(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二、本案中“估价”是否保留价。本案中大嘉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标明了每件古玩的估价,而在天元拍卖会上,拍卖人不认为“估价”即底价(亦即保留价),自行将委托拍卖物品中的四件以远低于“估价”的价格拍出。“估价”是否保留价,是确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拍卖法中只有保留价之称,而无“估价”之称。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根据以上规定,是否确定保留价是委托人的权利,大嘉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的估价是双方认可的,且拍卖师在拍卖前未说明无保留价,因此,受诉法院确定该估价即双方约定的保留价,从而判令被告人以原估价赔偿给原告。

  三、被告大嘉公司与天元物品拍卖市场的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天元拍卖市场不是本案的被告。所谓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大嘉公司与天元拍卖市场签订了《委托征集拍品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但非委托代理关系,大嘉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征集拍卖品,并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大嘉公司允许天元拍卖市场以明显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应承担责任。天元拍卖市场与冯峰未产生直接的委托拍卖关系,该市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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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收条的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物品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标明了每件物品的估价,并未与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也未在收条中载明委托拍卖合同中应当载明的相关事项,因而,该收条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拍卖合同的证据,而只是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物品的收据。该收据上标明的估价,因收据是被告出具的,故可认定为是被告认可的保管物(收到后即产生保管义务)的价值。因此,仅凭收条及收条标明的估价,就认定该估价为委托拍卖合同中委托人确定并提出的保留价,是很牵强的。

  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性质

  本案涉讼的拍卖活动不是被告名义主持进行的,而是天元拍卖市场主持进行的,被告仅是接受天元拍卖市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独家为天元拍卖市场将要进行的拍卖活动代为征集拍卖品。这就决定被告不是涉讼拍卖活动及拍卖标的的拍卖人,只是拍卖品的受托征集人。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涉讼物品,虽然可能有委托拍卖的主观愿望,但在仅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条且未载明委托拍卖关系所要求的实质内容情况下,未要求与被告签订明确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的委托拍卖合同,难能说仅发生被告一方的责任。因为,委托拍卖合同不是单方行为,首先要求委托人要有明确的委托拍卖意思表示,然后才有拍卖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合意一致。而且从被告名称上即看不出其是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更何况原告作为委托人在委托拍卖时应当审慎地注意接受委托的企业有无从事拍卖活动的主体资格。因而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对拍卖人的主体资格的注意义务上,原告所负的注意义务要强的多。当然,被告在受托代为征集拍卖品时,应当向被征集人说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提醒委托人与真正的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被告在受托代为征集拍卖品活动中不表明自己的代为征集人的身份,是违反其告知义务的,对由此产生的对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应负法律责任;如果被告向原告表明了自己的代为征集人的身份,则原告不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所产生的拍卖纠纷,就与被告无关,本案被告就不是合格被告,合格被告应是天元拍卖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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