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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湖(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本案所涉交易是一单来料加工交易,该交易涉及到一个合同,一个备忘录,一家美国公司,一家国内公司和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交易进行过程中出现了争议,从而导致诉讼。除以上诉人为原告,被上诉人为被告的本案外,还有一案则是以本案被上诉人为原告,野王公司为被告。该案已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齐鲁公司关于具备主张自己权利的合法条件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所否定,齐鲁公司作为野王公司的代理人根本不具备起诉化工公司的诉讼资格。二、由于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起诉化工公司的资格,因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其它有关0058号合同下加工手套的质量、原料处理等均不应予以考虑。上诉人亦无权对0058号合同所涉交易的有关情形发表什么意见,上诉人的这些意见与本案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齐鲁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的起因源于化工公司与野王公司之间的来料加工合同,而化工公司与野王公司之间的来料加工合同纠纷虽在立案时间上晚于本案,但已由本院以(1994)经终字第37号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化工公司、野王公司和齐鲁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述终审判决已经作出生效认定,即9.15备忘录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野王公司的安排下为执行0058号合同而订立的,不能改变或取代化工公司和野王公司之间的涉外经济合同关系,9.15备忘录的签订并不能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应视为齐鲁公司代野王公司履行0058号合同。因此,齐鲁公司不享有9.15备忘录项下的权利义务,其与化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9.15备忘录为基础起诉化工公司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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