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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河南省管理局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4)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河南民航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共同核算全部工程决算造价为100333896.37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3942284.99元;2、一审认定的特殊措施费2516148.61元没有发生,也没有双方的签证,无事实依据;3、602981元波纹补偿器系河南民航局购买,六冶公司领用事实清楚,而一审判决以查不清为由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是错误的;4、无疑钢管退回费用127698.76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不妥;5、一审判决将丢失工具款69134.93元,增加计付给六冶公司不妥;6、六冶公司退料中23.361万元为废品,21.84万元不是工程整改计划,不应计算;7、六冶公司要求计算8000余吨钢材卸车费52933.80元,无事实依据;8、河南民航局按3%扣减六冶公司工程造价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按1.5%计283593.30没有根据。综上河南民航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六冶公司承担。

  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也存在不足,该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并漏计工程造价款1305340.62元。其事实及理由:1、3%以内优惠,不应扣减。2、材料费多计392783.57元。3、工程质量奖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应增加给付六冶公司687954.90元。4、保镖费546992.05元应予计取。5、电缆盘盈盘亏应相抵,不应扣减145091.40元。6、应执行一级取费计869000元。7、15个漏项内容为:(1)加油地井设备费1072092.4元;(2)四个快速接头16880元;(3)临时围墙5000元;(4)交换树脂67650元;(5)代办机场建设报50000元;(6)交工资料费80152元;(7)代购设备费403341元;(8)供油中心排污板6066.53元;(9)青苗补偿费6800元;(10)投标押金30000元;(11)玻璃调差8860元;(12)木材调差222166.94元;(13)电缆计算误差700.54元;(14)铸铁管接头差94634.24元;(15)供热管道过路套管205796.97元,以上总4230755.90元。8、上诉费和鉴定费由河南民航局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工程总造价103942284.99元,系双方最初认可的数额,后虽经河南民航局申请审计,又核减部分工程款,但对审计的法律效力问题,双方有异议。据此,河南民航局以审计结论主张工程总造价100333896.37元事实依据不足,故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3%以内的优惠问题。双方《供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安装工程按全民二级,并给予3%以内的优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其计算数额567186.72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有争议而判决双方各承担1.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民航局该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三)特殊措施费问题。一审判决将应计造价93537.67、需法庭裁决6783.98元两项共计100321.6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将无法计算的74695.76元、2441482.85元合计为2516178.61元,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无法计算的数额问题,鉴定部门认为,该数额系一方提供,其措施属正常施正措施,且工程又无签证证明,因此无法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系六冶公司一方提供,其未提供签证证明,河南民航民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判决此费用由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分担不妥,应予纠正。河南民航局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四)波纹补偿器问题。六冶公司主张工程施工使用的波纺器系六冶公司购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波纹器购置款由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分担不妥,六冶公司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五)材料费问题。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款数额为39217273.82元。河南民航局认为其数额为40348915.44元、六冶公司主张数额为38824490.25元,均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按鉴定确定的数额认定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款为3921727.82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六)保镖费问题。一审判决以六冶公司主张保镖费用无事实依据,驳回六冶公司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七)电缆盘盈盘亏问题。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扣除六冶公司挪用的电缆费145091.4元正确,应予维持。六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八)无缝钢管退回费用问题。六冶公司将无缝钢管退给河南民航局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双方对退回钢管的数量及费用数额达不成协议,且河南民航局亦提不出退回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按六冶公司提出的费用数额由双方各半承担,即将63849.38元计入总造价比较公正,可予以维持。(九)丢失工具款问题。鉴定部门意见为,双方同意该问题与“设备附件”问题合并解决,即在给六冶公司增加69134.93元的同时,亦应给河南民航局增加173305.92元。但一审判决仅给六冶公司增计69134.93元,而未将173305.92元增付给河南民航局不妥,应予纠正。河南民航局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十)材料退库款问题。双方对有计划退料及有计划而未退料可继续退料问题没有异议,而对退料废品及无计划退料存有争议。因六冶公司已将材料退给河南民航局,河南民航局亦将材料收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河南民航局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妥,但该项费用按鉴定部门鉴定的数额认定,其为2977483.3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材料退库费用为313.14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十一)关于材料卸车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河南民航局给付六冶公司卸车费用193715.85元是正确的,河南民航局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十二)工程质量奖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确定奖励数额为48437.65元是正确的。六冶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十三)取费等级问题。六冶公司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十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项问题。1、加油地井设备费107292.4元,该费用双方未计入结算,根据鉴定结论,不予增计。2、四个快速接16880元、临时围墙5000元、交换树脂67650元、代办机场建设报50000元、交工资料费80152元、供油中心排污板6066.53元、青苗补偿费6800元、投标押金30000元、下班调差8860元、木材调差222166.94元、电缆计算误多差700.54元,上述款项根据鉴定结论,河南民航局应计付给六冶公司,一审判决漏项,应予增加。3、代购设备费403341元,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计入决算数额为45240元,六冶公司主张403341元,无事实依据,因此该项应给六冶公司增计45240元。4、铸铁管接头差94643.24元,根据鉴定结论,应从河南民航局扣减六冶公司材料费总额中减去94643.24元。一审判决漏项,应予增加。5、供热管道过路套管205796.97元,原结算书没有计算错误,不存在六冶公司所提问题,双方同意不再提及此争议。根据鉴定结论,该项不予增加。综上,河南民航局应增加给六冶公司费用共计634150.25元。根据案件上述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7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河南民航局向六冶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685562.03元(即:工程总造价103942284.99元+卸车费193715.85元+特殊措施费100321.65元+退库材料费29977483.31元+承插焊阀10249.2元+选择工具款69134.94元+优良工程奖48437.65元+钢管退回费63849.38元+一审漏判费用634150.25元-河南民航局已付工程款68711656.49元-河南民航局已付设备款39217237.82元-河南民航局已付电缆费145091.4元-优惠3%款567186.72元-供油工程款1910674.9元-一审漏项设备费17330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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