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端诉肖长群财产纠纷再审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本院认为:凌震球与原审被上诉人刘燕端是解放前结婚并育有一女,由于历史原因分隔时间较长,但凌回大陆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一九九三年,双方并无通过法律手续解除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而凌震球与原审上诉人肖长群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的婚姻登记是无效的,原审上诉人肖长群与凌震球不属于夫妻关系。
原审上诉人肖长群虽不是凌震球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凌震球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以遗嘱形式处理夫妻财产中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给原审上诉人肖长群是合法有效的,而处理属于刘燕端的部分财产则是无效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出其他主张,因举证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处理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韶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以及韶关市武江区(1995)韶武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本市惠民北路325号房屋,靠南面两间归刘燕端所有,靠北面两间归肖长群所有,双方共用中间的东西向间隔墙,肖长群另开房门出入;
三、飞利浦彩色电视机、录音机各一部,木沙发、杉木床各一张、衣柜、角柜、手表、方形金戒指各一个归刘燕端所有,华凌冰箱、电话(号码8759461)归肖长群所有。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共6000元,房屋核价费250元由原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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