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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丈县双溪乡宋家村二组诉田金莲、向如财遗产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104号

被告在18岁(1957年)时出嫁他乡,不久田志富父母相继去世,田志富由所在原大队第一生产队(现在的宋家村二组)的农户轮流抚养。2003年5月22日田志富病故,由所在村村民田开华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葬。次日,被告来到宋家村,将田开华赊欠未结帐的安葬费付清,共支付安葬费1201元。同月26日,被告之夫鲁明贵与田开华在宋家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遗产调解协议书》,约定:遗产属于鲁明贵(包括存款1370元),鲁明贵给付田开华处理后事费470元,当时,被告与田开华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共支付安葬费用1671元。2003年6月,被告以7000元的价格将整栋四排三间房屋卖给第三人向如财。争议的房屋价值,原告认为价值为8000元至万元,被告认为价值7000元到8000元,法院按双方认可8000元之价值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一是房屋产权问题,应按1953年政府确定的权属为准,应归房产清册登记的李三妹、田祖旺、鲁采花、田金莲四人共有,每人有1/4的份额。李三妹死后,其应有的份额是其遗产应由其子田祖旺继承一半,其孙女田金莲代位继承一半。田祖旺、鲁采花死后,其享有份额由田志富继承。至此,对该房产,除去田金莲享有3/8的份额田志富享有5/8的份额。田志富死后,其对房屋享有5/8份额以及其存款遗产。按8000元的房屋价值计算,5/8的份额折款为5000元加上存款1370元,遗产价款总计6370元。被告支付的1671元安葬费应从遗产中扣除,还剩遗产价款4699元。二是被告田金莲与田志富构成养兄弟姐妹关系相互间拥有继承权。原因是田金莲自其父去世后便与田祖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由田祖旺抚养长大,且在1953年政府对房产确权登记时,已将被告与田祖旺的关系登记为父女关系,故被告与田祖旺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被告与田志富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关系。田志富死后,其遗产田金莲有权继承和处分。其签订的遗产调解协议及其转让遗产的行为均属有效。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田金莲由叔父田祖旺抚养,这种抚养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田志富的遗产无人继承,要求确认归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确认被告转让遗产的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原告双溪乡宋家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金莲是由叔父田祖旺抚养,但不构成收养关系。因此田祖旺之子田志富与田金莲也不构成养兄弟姐妹关系。田志富死后其遗产田金莲无权继承和处分。田志富是我们二组集体抚养大的,死后无人继承遗产,其遗产应归集体所有。原判田志富的遗产归田金莲继承所有,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恰当处理。被上诉人田金莲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向如财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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