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信中法民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怀义,男,一九五零年九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往流镇新街。
委托代理人曾繁谋,信阳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珍,女,一九二二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往流镇南街。
委托代理人段刚,固始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怀仁,男,一九四八年五月生,汉族,固始县食品公司退休干部,住固始县城关镇二街南马道九号。
上诉人邓怀义因侵权、赡养、析产和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1996)固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之父邓泽林与王广贤于一九四二年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即邓怀珍、邓怀仁、邓怀义、邓怀礼、邓怀霞、邓怀芳,一九八一年秋王广贤去世。原告赵玉珍于一九八七年与邓泽林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一九八四年六月邓泽林及其两女儿购两间屋地基(往流镇街道)并于一九八五年夏季建两间简易房屋,现原告邓玉珍居住。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父亲邓泽林去世。被告邓怀义称,此房屋归他所有,并不允许原告找人修缮此房,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处理。诉讼中邓怀珍、邓怀礼、邓怀霞、邓怀芳等四人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请求权。原审认为,原告诉请的两间房屋属其与丈夫遗留的财产,应依法取得其中一间。另一间房屋原告应与其丈夫的六位子女共同分割继承。鉴于邓怀礼、邓怀珍、邓怀霞、邓怀芳放弃继承权,该房屋又系原告长期居住,对财产分割应本着方便生活和照顾孤寡老人的原则,被告邓怀义称此房屋属其所有,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赵玉珍居住的两间临街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另一间亦由原告继承所有;(二)被告邓怀义应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妨碍。
宣判后,邓怀义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定性错误、判决失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玉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玉珍承担。赵玉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七四年邓怀义与其父邓泽林分家独立生活,一九八一年秋,邓怀义母亲王广贤去世。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邓怀义出资四百元购买张保义宅基地两间,并立有文约。一九八五年夏季,邓怀义和其父邓泽林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建两间简易房屋由邓泽林居住。一九八六年八月,赵玉珍与邓泽林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邓泽林因病去世,由邓怀义负责安葬。诉讼中,邓泽林子女中的邓怀珍、邓怀仁、邓怀礼、邓怀霞、邓怀芳等均表示放弃对该两间房屋的继承权;邓怀义请求该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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