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传胜、魏传多诉魏传银遗嘱继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本院认为:被告魏传银虽举证房改购房资金是其和魏传多共同到皖纸纸业公司房产处交纳,但不能证明该购房资金为其和魏传多个人所有,亦即不能证明魏家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因此魏家祥所立遗嘱是有效的。原告魏传多不让魏传胜履行遗嘱继承所附义务,不等于魏传胜不愿履行遗嘱继承所附义务,其和魏传银称魏传胜主张所有权是为达到将来卖房并遗弃魏传多的目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只是主观臆测,不足采信。根据被继承人魏家祥所立遗嘱内容,原告魏传胜必须在履行了遗嘱所附对魏传多的义务,直至魏传多亡故后,才能取得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否则将丧失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继承,并非取得所有权才去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况且魏传银非恶意占有诉争房屋,其住在该房不影响魏传胜根据遗嘱要求将来实现自己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轻易提起诉讼有一定的过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促成和睦的家庭关系,了却被继承人遗愿,照顾好魏传多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传胜诉讼请求。
二、诉争的皖纸新村1号楼204室房屋由原告魏传多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578元,合计人民币2888元,由原告魏传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仕林
审 判 员 黄玉霞
代理审判员 曹祝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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