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杨某等人;被告王某、张某、汤某。
被告汤某是一钢铁市场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承揽汤某的下水道、草坪、下水坡等工程,而后联系许某等人进行施工。2004年9月17日,汤某购买王某一车红砖,砖车开进汤某厂里后,由于刚下过雨,厂里地面软且凸凹不平,砖车陷入泥地无法开出。汤某和王某就准备用叉车在后推砖车。由于车头轻,被告王某就叫张某在车顶蹲着,脚踏柴油机水箱。后许某蹲在车头前面的配重铁上面双手抓住进气门,以增加车头的重量。准备好后,汤某就在后面用叉车推前面的砖车,王某在砖车驾驶室内开砖车。由于两车动力过猛,砖车车头猛弹,许某被摔在地上,并被压在砖车车底。事故发生后,汤某等人将许某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139592.42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应当预见到车头轻、人在车上会有危险,而安排张某和许某蹲在车头上以增加重量,其行为对许某的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汤某用自己的叉车去推砖车,亦应当预见车头轻,有可能会出现车头猛弹的后果,而却实际实施了该行为,汤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由于被告王某和汤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许某的死亡,王某和汤某构成了共同侵权,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死者许某蹲在车头,自己亦应当预见危险的存在,因此许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某虽然和许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但该起事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经过雇主张某授权的,张某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应当依法核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王某和汤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计125085.6元。王某和汤某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法律关系纵横交织, 其中包括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即汤某与张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张某与许某等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王某与汤某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许某与汤某、王某之间的侵权关系,但支持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和承担主体如何?
一、支持原告杨某等人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是汤某、王某对许某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一种侵权关系。在庭审中查明汤某与包工头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限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受害人许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责任竞合理论调整的范畴。虽然许某是张某雇佣的工人,即便是第三人对雇员人身造成伤害,但事故不发生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许某的近亲属对张某仍不享有诉权。事实上,王某在向汤某履行供货义务时与汤某共同造成许某死亡的结果,是对许某人身权利的侵犯,属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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