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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添公司诉碧纯公司等仿冒其控股的合资公司知(3)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审 判

  审理期间,公证机关对在上海市三阳食品公司购物的37位消费者的抽样调查结果表明:54%的消费者对“碧纯”与“延中”产品发生混淆。

  经审计,合资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14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其直接经济损失为其中的60%。此外,原告用于本案的必要费用超过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擅自使用“碧纯”蒸馏水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的侵权行为损害了中添公司的利益,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延中实业对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负有管理等责任,向原告表示歉意;

  2.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两被告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上述侵权的广告及产品装潢,并负责及时收回在市场上的侵权产品;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万元;

  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审计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5.原、被告就本调解协议未尽事宜另达成和解协议(即a.合资公司改为合作性质,由中添公司承包经营;b.合资公司更名为“上海碧纯饮用水有限公司”,碧纯公司更名为“上海延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或其他名称);

  6.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7.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在程序上较为复杂的新类型侵权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的程序问题。

  1.合资公司是直接被侵权的对象,中添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起诉另一股东及其他侵权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一种意见认为:当合资公司受到侵害,而合资公司的一方股东与侵权方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资公司的名义起诉,致使合资公司另一方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时,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两个独立的诉。一个诉是受害一方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董事会,诉请是请求纠正董事会的不作为行为,敦促其利用诉权保护公司利益。另一个诉是假设前一个诉已得到满足的前提下,由合资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诉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如果法律赋予受害一方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即为派生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都没有派生诉讼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中添公司如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其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合资公司董事会。中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侵权人,显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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