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添公司诉碧纯公司等仿冒其控股的合资公司知(5)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3.合资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一种意见认为:审理本案,首先应当确认合资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然后才能认定由于合资公司无法正常主张权利,致使中添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合资公司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由其表明“碧纯”品牌是否受到侵害。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应当追加合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我们认为:合资公司在本案中处于非常特殊的诉讼地位。1.合资公司不可能成为共同原告。就一般诉讼理论而言,原告的行为,包括起诉、举证和上诉等都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合资公司对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态度,使其丧失了原告的资格。如果勉强将合资公司作为原告,可能不仅起不到保护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反而会阻碍整个诉讼的正常进行,从而加重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2.合资公司也不可能是共同被告。确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保护整个合资公司利益的一部分,将合资公司列为被告显然不妥。3.合资公司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从对派生诉讼的诉请享有独立请求权的角度看,合资公司可以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派生诉讼的诉请本身就要求保护合资公司的利益,该诉请的特殊性使得合资公司丧失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而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实上是把本诉原、被告作为被告的另一个诉讼的原告,其诉讼行为应当是类似原告的积极行为,合资公司显然无法实施这种积极行为。如果认为合资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又将其置于类似被告的位置。据此,在本案中,合资公司无需列为诉讼当事人。
4.中添公司起诉后,合资公司沪方董事长能否代表合资公司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另行起诉?
一种意见认为,合资公司作为直接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享有起诉侵权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当不作为的沪方董事与已经作为的港方董事均以合资公司的名义并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侵权人时,表明合资公司已经开始正常地行使权利。沪港两方起诉的标的额不同,仅仅表示双方对合资公司经济损失的认识不同,并不影响合资公司的诉权。因此,即便中添公司已经起诉,合资公司沪方董事长仍有权代表合资公司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另行起诉侵权人。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间接权利人中添公司提起的诉讼。
我们认为:1.合资公司因与侵权人有利害关系,开始并未以自己名义起诉,为此一方股东中添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对中添公司提起的诉讼受理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合资公司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之后沪方董事长虽以合资公司法人代表名义提起诉讼,但从诉讼请求看,明显带有规避法律的性质,因此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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